
发布日期:2025-05-25 15:53 点击次数: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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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引入
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尹某荣、申某忠、张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统计其吸收存款约37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约170万元本金未归还(非法经营事实、合同诈骗事实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2019)粤011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书)
普法栏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空白罪状,需要结合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查阅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里的公众性是判断标准之一。那么上述案件黄某某、蒙某某、伍某某是通过被告人陈某红的妻子陈某认识了陈某红,并借钱给陈某红,还有李某的妻子周某某通过李某认识了陈某红,并借钱给陈某红。虽然是“口口相传”,但“口口相传”仅集中在夫妻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陈某红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即通过自己的妻子认识他的朋友也在亲友特定范围内。
同时法院根据本案国某某、贺某、钟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红都是商铺租户与房东的关系,李某、翁某某与陈某红是同事关系,以上借款人均与陈某红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小编认为法院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公众性的判断不仅需要非特定对象,还需要结合人数。关于特定对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范围,主要是指亲朋好友和单位内部特定人员。小编认为亲属的范围可以参考民法典规定,即直系亲属与旁系亲属均属于特定对象,严格遵守刑法谦抑性,对于利用特定对象的少数好友进行吸纳资金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公众,因为彼此相互间还是存在固定关系,有信赖关系。但需要注意亲友圈扩大化,比如在吸收资金前双方并不认识,没有特定关系,但在吸纳资金后将其纳入好友,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公众性。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监制:张永江
作者:侯怡博,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侯怡博
责编:曾欣文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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